(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联潮、王联潮与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民间与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潮,王联潮与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25号原告:王联潮。被告:骆金水。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金水。原告王联潮与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潮、被告骆金水(同时作为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潮起诉称:被告骆金水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骆金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由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二年。此后,被告骆金水仅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利息1万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骆金水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王联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骆金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金水曾向原告王联潮借款。2011年10月2日,被告骆金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之后,被告骆金水归还了1万元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46万元中40万元系借条出具之前累计出借的本金,6万元系之前尚欠的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骆金水向原告王联潮借款46万元未还属实,该款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对其中40万元,应按约支付利息;对另6万元,系结算之后的利息,故该6万元不应再重复计息。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联潮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联潮借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作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万元利息)。二、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骆金水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联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王联潮负担350元,被告骆金水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