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罪犯施德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德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235号罪犯施德英,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刑一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德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服判,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2009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钻研技术,节约原材料,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德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德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