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伍天全与海南呀喏哒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食尚堂美食园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天全,海南呀喏哒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食尚堂美食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153号原告伍天全。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呀喏哒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食尚堂美食园。代表人冯和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磊。原告伍天全与被告海南呀喏哒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食尚堂美食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亮、被告海南呀喏哒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食尚堂美食园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天全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任中厨职务。原告入职时填写有《呀喏哒美食园员工应聘登记表》。原告月工资58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签字领取。原告上班时间:9:30至14:00;16:00至21:00。原告每月休息日休息4天,另外4天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休息日加班2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800元(5800元/月÷21.75天×24天×200%)。原告法定节假日(五.一、端午节)存在加班,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600元(5800元/月÷21.75天×2天×300%)。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该仲裁委逾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结果。2013年9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违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800元、赔偿金128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赔偿金1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00元。被告海南呀喏哒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食尚堂美食园辩称,一、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2013年4月被告将食尚堂美食园厨房以每月96000元整体对外承包给黎进,被告与黎进约定由黎进自行组建厨师团队,人员数量不限,只要能为被告的美食园每天营业提供海南菜系菜肴按时出品即可。厨师团队人员的雇佣管理均由黎进负责,薪酬由黎进自行安排,被告均不加干涉。被告与黎进双方可根据美食园的生意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下个季度的合作关系。被告与黎进达成共识后,合作关系开始。黎进召集了若干厨房帮工进行厨房承包工作。由此可见,黎进和被告是建立在合作为基础上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能是黎进自行招用派遣过来的雇工,也有可能压根没到过美食园干活,被告自始至终都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已向厨房承包人黎进足额支付合同款。黎进承包被告的美食园厨房以来,由于其偷工减料,故意克扣采购成本以及管理不当导致厨房菜品每天都遭到客人的投诉,如用猪排冒充牛排,烹煮已经发臭的海鲜上菜给客人等等。因为黎进组建的厨师团队不诚信且没有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给被告的美食园造成大量的客源流失,让被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令被告经营多年的本土品牌面临着由此带来的信誉危机,时至今日,被告的美食园仍然处于停业整顿中。就算是这样,被告与黎进终止合作关系时被告仍然一分不少的向黎进支付最后一月份的承包款96000元。原告也是厨房承包人黎进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时集体带走的。黎进作为厨房承包人,应自行发放自己雇工的薪酬,被告不认识本案除了黎进以外的任何一个原告。其余人的劳作薪酬应该找雇主黎进索要薪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更没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和杜撰。被告的美食园自开业以来一直依法经营,对于人事管理更是依法合规,属于被告的劳动人员均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海口市龙华区劳动稽查大队对被告进行检查时已经得到核实和确认。事实上,被告不认识本案除了黎进以外的任何一个原告,甚至厨房来来往往每天有几位厨师、帮工,何时上岗何时离岗,原告都无须向被告知会。然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呀喏哒美食园员工应聘登记表”、“海南呀喏哒美食园工资表”均系伪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为了提起诉讼而凑人数做出来的,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工资发放表、工牌、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等证据能证实被告的以上说法。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将其厨房以每月96000元整体对外承包给黎进,双方口头约定由黎进自行组建厨师团队,人员数量不限,黎进须为被告每天营业提供海南菜系菜肴并按时出品。厨师团队人员的雇佣管理均由黎进负责,薪酬由黎进自行安排,被告不加以干涉。双方可根据美食园的生意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下个季度的合作关系。2013年4月,原告到黎进承包的厨房工作,担任中厨职务,月工资58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经营出现亏损,遂决定终止与黎进的承包关系,并向黎进支付了当月承包款96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鉴于该案件受理后已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29日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148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将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呀喏哒美食园5月管理层工资发放表》、《呀喏哒美食园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仲告字(2013)148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呀喏哒美食园员工应聘登记表》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证据既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被告人事部门的审核意见,仅有黎进作为“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个人意见,且原告也未申请在“总经理意见”一栏签字的名为“刘莉华”的证人到庭作证。可见,原告是黎进为组建厨师团队而自行招聘的成员之一。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工作牌,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海南呀喏哒美食园工资表》,原告自认是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表示异议,故本院亦不予以认定。相反,从被告提供的《呀喏哒美食园5月管理层工资发放表》和《呀喏哒美食园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两份证据及其他旁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呀喏哒美食园5月管理层工资发放表》和《呀喏哒美食园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两份证据虽显示黎进领取的是“工资”96000元,但从其他旁证可以证实该“工资”实质上是被告支付给黎进的承包金。原告称是因为被告财务人员为图方便,要求由黎进一人代为领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天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伍天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