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敏与黄有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黄有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与珠港大道交叉口(双港路422号)。负责人陈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敏与被上诉人黄有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管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祥、被上诉人黄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黄有仙驾驶浙JD41**轿车在盱眙县圣山路路段实施变道的过程中,与原告刘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敏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有仙的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有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敏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住院20天,被告黄有仙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刘敏支付医疗费用300元,诊断为:左盖氏骨折,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逐步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4、休息五个月;5、门诊随诊。另查明,被告黄有仙驾驶的浙JD41**在被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敏在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刘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评损金额为989元。原审法院对原告刘敏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元;2、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4、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5、误工费(20天+150天)*33.33元/天=5683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989元。原告刘敏诉称,2012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黄有仙驾驶浙JD41**轿车在盱眙县圣山路路段实施变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黄有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被告黄有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JD413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有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标准请求法庭审查核实,其驾驶的JD4137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有仙驾驶的JD4137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刘敏未提供齐全医疗机构相关资料且门诊发票不清晰,其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按医保审核后赔付,现同意以6000元协商调解。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失误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工资为1000元,故应按照实际收入减少赔付即120天/30天*1000元=4000元。原告无伤残且无相关诊断证明需要营养费,故不应承担营养费。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照片和修理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刘敏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9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688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989元,共计赔偿8772元。庭审中,原告刘敏提供盱眙县鲍集镇人民政府及肖嘴居委会的证明,要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同时也提供了工资明细,证明存在误工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刘敏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收入来计算,从原告刘敏提供的证据看,其工资收入为1000元/月。原告在庭审中虽称其所在公司每年年底将当年工资一次性现金支付员工,每月只发1000元—1200元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刘敏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敏的二次医疗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敏各项损失共计87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有仙负担105元,原告刘敏负担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公司每月发放的1000元只是生活费,并非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确认。盱眙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写明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一审法院理应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有仙辩称,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固定收入为每月1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现为免诉累同意以6000元协调解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日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说明;2、锡山市陆区神怡制衣厂的证明;3、2012年11月6日淮安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刘敏长期在城镇务工。被上诉人黄有仙质证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法庭应核实。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刘敏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另查明,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敏2010年全年工资36595元(当年全部结清);2011年全年工资33203元(当年全部结清),于2012年1月辞职。淮安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敏为其员工,在职期间工资为每天120元。上诉人二审庭审时陈述其于2006年至2012年1月份在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份至9月份在锡山市陆区神怡制衣厂工作,此后至事发时在淮安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2月16日的暂住证载明,上诉人暂住地址为阳山镇陆区村施家村45号。本院认为,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一审要求上诉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3821元(29677元÷365天×170天),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1691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诉人的损失未超过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反映其每月收入约1000元,且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数额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致本案改判,故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管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敏各项损失1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黄有仙负担105元,上诉人刘敏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敏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仲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