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田国新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田国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国新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新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FRF6**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原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容城县境内鑫福润超市旁,因降雨过大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1182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1182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90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司对田国新承保的标的车在容城县发生的水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我司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免赔责任,期间发生的清洗费用我司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容城县范围内出现连续降雨,形成局部城市内涝。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FRF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容城县鑫福润超市旁因对路况不熟造成在水中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对车辆进行再次启动,后原告经救助脱险并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3年11月18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冀FRF6**号车进行鉴定估算,该车因水淹事故损失金额为12499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090元。另查明,原告田国新所有的冀FRF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四张、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容城县气象局证明一份,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证明各一份,安新县建设大街通运汽车配件门市部拖车吊车施救费发票一张,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H(BDFY)2013110061的公估报告一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国新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被保险人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突遭暴雨,不可能停止行驶,而普通驾驶员对现场水深到何种程度会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熄火难以判断,且在发生水淹事故后并未对车辆再次进行启动行为。因此,原告田国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降雨并形成局部城市内涝是造成车辆损失的最直接原因。对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免责赔偿条款,而应承担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照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清单131182元计算,与原告申请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H(BDFY)2013110061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数额不相符,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H(BDFY)2013110061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数额124997计算。原告车辆损失124997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909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587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新各项损失135587元;二、驳回原告田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