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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范加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2年9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曾因盗窃,2009年11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5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3年10月15日因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0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开发区服装城、屏淮路、通湖路等地,采用拉汽车车门、掏衣服口袋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8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开发区服装城,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500元。该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屏淮路欧利雅木门处,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50元。该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3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屏淮路金品窗大世界门前,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晏某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50元。该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晏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通湖路东方商厦(原人民商城)劲霸男装门前,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400元。该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3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通湖路山东炒货水果超市东侧,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1000元。该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的作案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3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文游北路春之声花苑北侧泸州老窖烟酒店门前,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20元、九五至尊香烟5包、软中华(3字头)香烟7包,合计价值人民币964元。该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报告、调取的作案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3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通湖路御景园小区门口处,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2元。该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3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高邮市屏淮路共享网吧二楼,采用掏衣服口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人民币560元。该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的作案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劣迹情况;各被害人提供的收条,证明本案退赃情况;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