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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575号原告邹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临沂经济开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4日婚生一女孩邹某帆。婚前被告隐瞒病情,婚后至今已犯病多次,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病情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也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女孩邹某帆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现在身有疾病,希望治好病再做打算;原告诉称的被告隐瞒病情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前身体健康,无其他病史,现身体出现毛病也是婚后各种原因所致;被告与女儿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即使不离婚,被告也希望照顾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冬天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邹某帆。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出现精神疾病,加之家庭琐事影响,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邹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偶有争执,但二人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病情及缺乏沟通交流的缘故。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对方和年幼的孩子着想,努力维护家庭和睦,互相扶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此外,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