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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小红诉杨友军、马艳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杨友军,马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张小红。被告杨友军。被告马艳艳。原告张小红诉被告杨友军、马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杨友军、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诉称:被告杨友军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7月1日向原告张小红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月息5分,按月结息。其中5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47500元(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马艳艳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杨友军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6月25日按月息5分支付了原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00元及利息(其中475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3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友军辩称:借款属实,是经张某介绍的,打借条的时候约定月息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第一次借款50000元时,原告、张某和被告杨友军、马艳艳都在场;第二次借款30000元是被告杨友军和张某联系,张某把钱送给被告杨友军,被告杨友军让张某把借条送给原告。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友军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即80000元。另外被告杨友军新买的双淮SUV车一辆价值170000元在原告手中。被告杨友军同意偿还借款,但原告要把车辆返还给被告杨友军。被告马艳艳辩称:借款50000元担保是事实,但在今年年初,被告杨友军已经把被告马艳艳担保的50000元借条换了,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现在被告马艳艳只同意承担47500元借条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友军经张某介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小红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按月结息,交付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艳艳为其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均没有约定。2011年5月25日、6月25日,被告杨友军按月利率5%分别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杨友军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小红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友军重新向原告张小红出具一份总借条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三张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1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杨友军经原告张小红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友军抗辩称其新买的双淮牌车一辆在原告手中,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又因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张小红要求被告杨友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友军按月支付原告张小红的利息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针对借款50000元,截止2011年6月25日,被告杨友军尚欠原告张小红本金44322元。被告马艳艳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艳艳同意承担475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军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44322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艳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艳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友军追偿。二、被告杨友军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