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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擅自将罗山县某某镇岳山村中湾组和黄湾组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两侧的杨树盗伐68株,后出售获利。经林业技术鉴定,其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6.053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至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擅自将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有的位于罗山县某某镇岳山村中湾组和黄洼组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两侧的杨树盗伐68株,后出售获利。经林业技术鉴定,其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6.0535立方米。案发后,某某镇岳山村支部书记谌某某随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董寨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谌某某2013年5月28日证言:我现任某某镇岳山村支部书记。京珠高速要扩建,县政府要求在今年4月25日前,将京珠高速公路两侧红线以内的附着物包括树木全部清理完。涉及我村有中湾组和黄洼组,当时我不知道铁丝网内的树是高管局的。是我安排黄某某砍的树,但我没有安排他砍属于高管局的树。2、证人彭某某2013年5月29日证言,证明其从马某某手中买高管局的树被人砍了的情况。3、证人马某某2013年5月29日证言,证明彭某某从其手中买的树是信阳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从高管局承包的树,鑫兴建材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我了,我又转给彭某某了的情况。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2013年5月28日证言,证明今年“五一”前后,黄某某请其在某某镇岳山村高速公路两侧帮忙砍树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2013年5月28日证言,证明今年“五一”前后,黄某某请其在某某镇岳山村高速公路涵洞口拉有八吨树,送到东铺板厂了的情况。6、证人喻某某2013年5月26日证言,证明其办了一个板厂,今年王某武给其送过四、五次树的情况。7、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5月27日供述:我砍的树是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我村支书谌某某给我说高速公路两边的树影响施工,不要了,叫我去砍掉。今年4月27日我开始砍我村钟(中)湾组高速公路两边铁丝网以内的树,4月30日砍黄家洼组高速公路两边铁丝网以内的树。我请陈某某、刘某(某)甲、黄某某和一个姓刘的帮忙砍的。树都卖给东卜板厂了,一共卖了4000元。其2013年5月28日供述:我砍树的时候不知道树是谁的,树砍后才知道是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谌某某给我说只砍我村黄湾和钟(中)湾高速公路红线以外的杂树,别的树没说砍,他没带我去指认那一块。我没办采伐许可证。8、高速公路驻信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委任书在卷,证明该公司委托信阳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对驻马店至信阳段高速公路两侧树木进行移栽。9、转让协议书在卷,证明信阳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将信阳段高速公路两侧铁护栏内的树木拆除工程转让给马某某。10、转让协议书在卷,证明马某某将信阳段高速公路两侧铁护栏内的树木拆除工程转让给彭某某。11、某某镇岳山村高速公路两边杨树被砍伐鉴定报告在卷,证明被盗伐杨树共计68株,立木蓄积为16.0535立方米。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卷。13、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为全省三十三个林区县之一。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5、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5月6日下午,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接罗山县林业局行政执法大队举报称,罗山县某某镇岳山村京珠高速公路两侧树木被人盜伐。经该局调查,黄某某具有盗伐林木的嫌疑,2013年5月27日将黄某某传唤到该局接受讯问。16、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17、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盗伐林木16.05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蔡 韧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