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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辖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1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成荣,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南京市秦淮区,故案件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审理中,王某对郭某所述居住情况及就此所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郭某举证了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王某和郭某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XX社区XX湾小区16幢303室”的证明和该地址户名为郭某的2013年度用电明细账单,应可确认郭某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郭某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