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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万某。被告赵某。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刘某因做生意周转经被告赵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赵某、梅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某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7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不认识刘某,经原告多次与担保人催要,担保人梅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以证明借款人刘某在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以4%计算,由梅某和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刘某借款500000元,由梅某和被告赵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刘某因做生意周转经被告赵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赵某、梅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某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4%,借款人刘某担保人:赵某、梅某2012年10月7日”。刘某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7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不认识刘某,经原告多次与担保人催要,担保人梅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赵某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贷款人刘某出具的借款条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赵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对借据中约定“利息4%”的表述,根据已清偿的利息及民间借贷习惯可以推定实为利率约定,基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赵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