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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赵腊芳与周子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腊芳,周子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赵腊芳。委托代理人马发根。被告周子航。委托代理人奚利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西路淮滨1号楼。负责人王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腊芳与被告周子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蚌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根,被告周子航的委托代理人奚利龙、太平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腊芳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周子航驾驶皖C×××××重型特殊货车,沿市区扬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竹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子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周子航驾驶的皖C×××××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12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538.36元、护理费6902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435元。被告周子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17324.4元,请求一并处理。本人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周子航驾驶的皖C×××××重型特殊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周子航驾驶皖C×××××重型特殊货车,沿市区扬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竹南路路口时,与原告赵腊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腊芳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子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腊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腊芳于2013年7月2日入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后多次在扬中、泰州、镇江等地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11.26元(其中被告周子航垫付17024.33元)。2013年12月1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原告赵腊芳分别构成交通事故9级、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的车损经评估确认1600元。另查明,被告周子航驾驶的皖C×××××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子航垫付医疗费17024.33元。再查明,原告赵腊芳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75元。原告赵腊芳事故发生前还有1份工作,从事新坝市政绿化管护工作,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新坝工程管理和维护办公室签订协议1份,约定报酬:8025元/年。原告赵腊芳有1个被扶养人,是其母亲常老二,1925年9月28日生,共生有3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绿化管护协议、工资卡对账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腊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赵腊芳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75元,有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还有1份工作,从事绿化管护,年收入8025元,有其提供的绿化管护协议、工资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赵腊芳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2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286.93元,被告周子航花费的医疗费为17024.33,合计18311.26元。综上,原告赵腊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8311.26元(其中被告周子航垫付170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24538.36元(5475元/月÷30天×120天+802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0%+29677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75元(18825元/年×5年×20%÷3+18825元/年×5年×10%×10%÷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酌定为6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109.2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9109.26元由被告周子航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70970.51由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60970.51元由被告周子航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车损16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共应当赔付原告121600元;被告周子航共赔付原告70079.77元。被告周子航赔付原告70079.77元可由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70079.77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91679.77元。被告周子航垫付的17024.33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赔付原告191679.77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腊芳174655.4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周子航17024.3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周子航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人民陪审员  陈阿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丽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