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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慈口乡老屋村一组与通山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慈口乡老屋村一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26号原告通山县慈口乡老屋村一组。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原告通山县慈口乡老屋村一组诉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山县慈口乡老屋村一组的代表人徐某某,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山县慈口乡老屋村一组诉称:2013年8月5日10时许,产权归原告所有的“后背立”林地发生火灾,火灾原因为该处变压器线路产生电火花溅落到地面后引燃地上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6874.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林业勘查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通山县慈口乡老屋村一组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通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一份和照片二份,证明我组“后背立”处林地发生火灾系被告变压器线路产生电火花溅落到地面后引燃地上可燃物才引发火灾的事实。证据二、慈口乡老屋村森林火灾损失森林资源资产咨询评估报告一份和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我组森林火灾损失为266847.52元,和我组交评估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10时许,原告所有的“后背立”森林发生火灾,原告向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后经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原告的“后背立”森林发生火灾的原因为被告所有的变压器线路产生电火花溅落到地面后引燃地上可燃物引发发生火灾,这次火灾的过火面积为265.5亩,其中,乔木林地202.95亩,竹林35.55亩,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5.55亩,其它灌木林地10.05亩,未成林造林地11.4亩。这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经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3年11月9日评估为人民币266847.52元,原告花去评估费用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林木被被告所有的变压器线路产生电火花溅落到地面引燃地上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通山县慈口乡老屋村一组人民币271847.5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成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某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防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