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建诉被告翟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赵军建。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洪方。原告赵军建诉被告翟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富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建的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洪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本金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洪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8日被告翟洪方向原告赵军建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赵军建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翟洪方2013年3月28号”。二、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军建向原告翟洪方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赵军建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翟洪方2013年4月20日”。三、2013年5月1日被告赵军建向原告翟洪方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赵军建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翟洪方2013年5月1日”。以上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翟洪方偿还原告赵军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25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共计67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富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铭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