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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陆文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谢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谢坤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37号原告:陆文昌,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吴健宇,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坤玲,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告陆文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吴健宇,被告谢坤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谢坤玲驾驶粤J658**号小车由河山往棠下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棠下镇天河秀村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由原告陆文昌驾驶的粤J74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文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陆文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坤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陆文昌如下损失:1、医疗费262173.4元;2、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3、误工费12026.95元,误工由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93天,按照原告月收入1895.44元/月计算(1895.44元/月×12个月÷365天×1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07天,按每天50元计算;5、陪人费9259.06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张惠田负责陪护照顾,按原告妻子张惠田2596元/月计算(2596元/月÷30天×107天);6、残疾赔偿金116209.0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一项伍级和一项玖级伤残,应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计算(9371.70元/年×20年×6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精神评残费1608元;9、司法鉴定费2720元。合共459346.49元。由于肇事车辆粤J658**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余款337346.49元,被告谢坤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其应赔偿原告101203.94元(337346.49元×30%)。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122000元;2、被告谢坤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203.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2、被告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1份;3、被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证各1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江门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4份、诊断证明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6、医疗发票8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9、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11、证明、工资表各1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13、关于陆文昌住院期间非车祸引起的费用情况的说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可先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对于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我司有如下异议:医疗费部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医疗期间治疗了自身的部分疾病,我方认为,这些费用的产生与事故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证明显示,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所以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依据,原告已经医疗终结并且对事故伤害申请伤残评定,既然医疗终结,就不应该再产生后续医疗费用;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江门市地区一般的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承担大部分的过错,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司并没有侵权以及后来的保险合同履行过错,原告以及第二被告均无合法行使其保险理赔的权利而导致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事故当事人分摊,与我方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坤玲答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已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但没有收款收据。被告谢坤玲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谢坤玲驾驶粤J658**号小车由河山往棠下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棠下镇天河秀村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由原告陆文昌驾驶的粤J74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文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文昌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07天,住院期间由张惠田负责陪护照顾。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2173.40元,其中19.32元为住院期间非车祸引起的费用。2013年1月1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坤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陆文昌的家属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并产生检查费等(即鉴定费)1608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文昌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一项伍级和一项玖给;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并产生鉴定费2720元。粤J65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林永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文昌于1958年5月15日出生,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54周岁,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收入分别为1927.51元、1871.58元、1887.23元,月平均收入为1895.4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张惠田,张惠田是鹤山市汇祥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显示月平均收入为25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坤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是作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谢坤玲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陆文昌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①对医疗费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62173.40元的事实,减除住院期间非车祸引起的医疗费19.32元,原告因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62154.08元,因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为262154.08元。对被告谢坤玲提出其已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抗辩,由于原告否认,被告谢坤玲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107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10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③对护理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07天,其护理人员张惠田月平均收入2596元,故其请求的护理费9259元(2596元/月÷30天/月×10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④对误工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07天,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连续误工,但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能够确认原告从出院至定残日前一日确实无法工作,需要连续休息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评残,共误工19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194元(1895.44元/月÷30天/月×193天),原告仅请求12026.95元,是其对诉权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2026.9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于情于理不合,故本院不予采信。⑤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经评残为一项伍级和一项玖级伤残,应按赔偿标准总额支付62%,事故发生时其为54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6209.0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⑥对后续治疗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能够确认原告确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已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⑦对鉴定费数额的确认。包括精神评残费1608元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2720元的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其依法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足以证实就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时产生检查费(即鉴定费)1608元,及在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时产生鉴定费2720元共4328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鉴定费为432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认。由于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请求赔偿20000元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及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1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9259元、误工费12026.95元、残疾赔偿金116209.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445327.11元。由于粤J65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16209.08元、护理费9259元、误工费120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28元,共147823.03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37823.03元(147823.03元-110000元),按责任划分。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21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297504.08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287504.08元(297504.08元-10000元),按责任划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25327.11元(37823.03元+287504.08元),按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227728.98元(325327.11元×70%);被告谢坤玲应承担97598.13元(325327.11元×30%)。由于粤J65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谢坤玲承担9759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内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陆文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陆文昌赔偿97598.13元;三、驳回原告陆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原告陆文昌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胡沃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