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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翟治伟与胡向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治伟,胡向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726号原告翟治伟,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镇南王庄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男。被告胡向伟,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镇北孙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治伟与被告胡向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治伟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胡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治伟诉称,2012年7月9日,我在胡向伟招聘下,进入胡向伟承包的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地块安置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17日,在工作中,我右手受伤,后紧急进入261医院治疗,经治疗后,右手小拇指已截断,右手无名指用脚趾补全,胡向伟在将我送入医院治疗后,便失去联系,我方多次向胡向伟催要赔偿金及相关损失,胡向伟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胡向伟赔偿翟治伟伤残赔偿金89456元;胡向伟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胡向伟支付医疗费60913.65元;胡向伟支付翟治伟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胡向伟支付翟治伟预交鉴定费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向伟承担。被告胡向伟辩称,翟治伟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翟治伟陈述与事实不符,翟治伟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翟治伟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下午,翟治伟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地块安置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的过程中,不甚将右手小拇指和无名指切断。事发后,翟治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进行救治。庭审中,经翟治伟申请,其要求对其右手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翟治伟伤残等级属九级;2、若证实被鉴定人为右利手,残疾等级应上调为八级。庭审中,翟治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右利手,且其认可自己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翟治伟主张其与胡向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票据、病假专用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庭审中,翟治伟主张自己系被胡向伟招聘进入×地块安置房工程工地干活,与胡向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双方无劳务关系的前提下,翟治伟主张胡向伟赔偿翟治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治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由翟治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