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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2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某小区X号楼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SUV吉普车(车牌号:辽AX)的后侧玻璃打碎后,将车内的一部海尔牌A680型笔记本电脑、一个李宁牌羽毛球包、二个李宁牌羽毛球拍、一双李宁牌运动鞋、二件李宁牌篮球背心、一套耐克牌运动背心短裤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36元。二、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3月1日3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X号楼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SUV吉���车(车牌号:辽AX)的后侧玻璃打碎后,将车内的二瓶飞天茅台酒,二条钻石牌香烟、六瓶古御宴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钻石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古御宴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20元。三、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1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X号楼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的商务车(车牌号:辽AX)的后侧玻璃打碎后,将车内的一个羽毛球球包、二副羽毛球拍、一个翡翠手镯、一桶羽毛球、一套运动服、一双运动鞋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70元。四、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3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X号楼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的吉普车(车牌号:辽AX)的后侧玻璃打碎后,将车内的一个YY牌排羽毛球球包、一副YY牌羽毛球拍、一双YY牌球鞋、一双胜利牌运动鞋盗走。经鉴定,��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五、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4月5日2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X号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吉普车(车牌号:辽AX)的后侧玻璃打碎后,将车内的一个威尔逊牌羽毛球包、二副YY牌羽毛球拍、一双YY牌运动鞋、二套球衣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90元。六、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4月8日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X号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栾某某停放的商务车(车牌号:辽AX)的后侧玻璃打碎后,将车内的一个VICTOR牌羽毛球包、一双YY牌运动鞋、一副CARBON800牌羽毛球拍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某、万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