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发票行至沈阳市皇姑区万和阁酒店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发票408组。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票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朴银实人民陪审员 潘亦绯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