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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施月乔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宁国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月乔,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宁国林,傅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施月乔。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谢泓涛。委托代理人:周汉一。被告:宁国林。被告:傅斌。原告施月乔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余姚支公司)、宁国林、傅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月乔的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一,被告宁国林、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月乔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8时05分左右,被告宁国林驾驶被告傅斌所有的浙B×××××号厢式货车为被告傅斌送��,在周巷镇环西路与双潭公路路口送货时与沿环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往西行驶的骑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住院57天。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误工180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施月乔、被告宁国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国林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斌对被告宁国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的损失74515.27元(其中医疗费38254.76元、误工费21654.48元、护理费6941.0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补助费1425元、车损2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451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国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斌对被告宁国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傅斌在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医疗费38254.76元,因其中2121元是伙食费,对该2121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25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认可车损为2000元。被告傅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宁国林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国林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与被告宁国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病历卡1本、医疗费发票6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38254.76元的事实。4.车辆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车损22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作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傅斌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证明被告傅斌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国林、民安余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病历卡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包括的2121元伙食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车损2000元;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宁国林、傅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施月乔、被告宁国林、民安余姚支公司对被告傅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傅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施月乔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5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出院记录、病历卡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包括得住院伙食费2121元应予以剔除;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有涂改痕迹、且亦无开票单位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的治疗、鉴定过程予以合理确定。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8254.76元,剔除伙食费2121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6133.7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住院57天,按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941.03元。4.误工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休养时间为180日,原告无固定工作,根据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357元。5.营养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间为60日,本院认定��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40元。8.车辆损失费,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认可车损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12月4日8时05分左右,被告宁国林驾驶浙B×××××号厢式货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双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西公路路口处时,与沿环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住院57天。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误工180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施月乔、被告宁国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B×××××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傅斌,被告宁国林系被告傅斌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宁国林履行职务期间。浙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斌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61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护理费6941.03元、误工费21357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1096.76元。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作为浙B×××××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宁国林系被告傅斌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宁国林履行职务期间,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傅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宁国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6941.03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1098.03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6133.76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998.76元,由被告傅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499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月乔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6941.03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1098.0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傅斌赔偿原告施月乔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医疗费26133.76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998.76元的50%,计14999.3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99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施月乔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元,本院依法收取831.50元,由原告施月乔负担316.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459元,被告傅斌负担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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