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亢学穆与袁琦明,邢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学穆,袁琦明,邢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017号原告亢学穆,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琦明,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邢秋萍,女,1984年10月7日生。原告亢学穆与被告袁琦明、邢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学穆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林、被告邢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亢学穆诉称,被告袁琦明与被告邢秋萍系夫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琦明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15日前偿还本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袁琦明未作答辩。被告邢秋萍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袁琦明于2013年5月31日离家出走了。另外,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是袁琦明的个人债务。如果要我承担,我现在经济条件有限,无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袁琦明向原告亢学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亢学穆借取人民币三万元整,最晚余(于)五月十五日前归还连本带利人民币四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琦明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袁琦明与被告邢秋萍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亢学穆与被告袁琦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琦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袁琦明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琦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秋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袁琦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琦明、邢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亢学穆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袁琦明、邢秋萍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琦明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人民陪审员 陆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