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秀兰诉赵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赵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秀兰,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赵永,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兰与被告赵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原告乘坐李云生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越南路王盼庄路口时与被告赵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兰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4939.71元。被告赵永未答辩。原告张秀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李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调解不成。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天。4、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689.71元。5、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6月11日至8月30日未上班。被告赵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赵永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开越路王盼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云生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秀芳、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秀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兰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天,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2689.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李云生进行护理。张秀兰从事食品调料批发和零售行业。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4939.71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赵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兰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赵永与李云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分配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6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天为20元。原告张秀兰未提供医嘱或病假证明佐证其误工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和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确定原告张秀兰误工30日,原告张秀兰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月工资3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3500元。原告张秀兰与儿子李云生同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相互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的一般标准支持120元/天。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26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20元,合计6329.71元的70%为4430.8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