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浩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执字第458号罪犯杨浩,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花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其于2005年4月25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决定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5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浩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3年8月累计获奖140.6分。2010年四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