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如芳与崔洪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芳,崔洪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李如芳,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慧,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崔洪勇,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芳与被告崔洪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芳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崔洪勇驾驶鲁M55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229线兰陵县芦柞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6.34元(已按20%责任比例扣减)、误工费5872.65元、护理费937.65元、交通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等共计32236.64元。被告崔洪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另投保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均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崔洪勇驾驶鲁M55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崔洪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兰陵县卢柞中西医结合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8630.44元。同年10月25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70日;二次手术取出费用6000元,同时休息3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投保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一份。2014年11月4日,被告崔洪勇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被告崔洪勇驾驶的鲁M55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单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应按10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后续医疗费800元,系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数额一般,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630.44元、误工费4935元(49.35元×100天)、护理费937.65元(49.35元×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2963.09元。因被告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崔洪勇应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崔洪勇应负8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如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937.65元、交通费190元,合计16062.65元。二、原告李如芳其余损失医疗费8630.4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900.44元,由被告崔洪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520.3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崔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家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