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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孙传活与冯玉义、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活,冯玉义,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孙传活,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玉义,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胜飞,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传活与被告冯玉义、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活的委托代理人董汉良,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义、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活诉称,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冯玉义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青年水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现代途胜”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玉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4834元。被告冯玉义缺席未答辩。被告昌盛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太保财险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符合保险责任的部分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传活系鲁C×××××号“现代途胜”牌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冯玉义系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车辆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1日16时0分,被告冯玉义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同由东向西行驶的孙传活驾驶的向南左转弯的轿车相撞后,将王长征停在该处的车辆及摆放的瓦、陶器撞坏,并且致鲁C×××××号车上乘车人孙传活、刘友兰、孙明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传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1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27543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冯玉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传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冯玉义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冯玉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昌盛公司名下,被告昌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冯玉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127543元;2、施救费2000元;3、拆检费4300元;4、鉴定费3300元;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所有的车辆自发生事故至车辆修好共10天时间,本院按当地通用性替代交通工具每天100元计算,计款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8143元。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传活车辆损失4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4143元,由被告冯玉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传活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玉义赔偿原告孙传活超出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玉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原告孙传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孙传活负担779元,被告冯玉义负担1818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冯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