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威县人。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来到本村集会上,看见本村骑在电动自行车上一只脚着地的杨某某正在买衣服,遂上前摸了杨某某的背部等处,继而相互谩骂。后董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打倒在地,两人互殴,杨某某用一把刀子将董某某腹部划伤。随着,董某某夺过刀子将杨某某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郭某某的证言、法医损伤鉴定书、轻伤案件和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士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东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