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苏连叶与黄浩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叶,黄浩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5号原告:苏连叶,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谢场兴,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峰,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苏连叶诉被告黄浩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叶的委托代理人谢场兴,被告黄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叶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黄浩峰驾驶粤J447**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杜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至杜阮子绵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我骑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现场分析,认定黄浩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1.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并气颅;7.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经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0日(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4日),第二次住院25日(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7日),花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12612.70元。2013年10月1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因本次事故的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根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18、19、20、21、22、23、25、35条规定,并参照公安机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药费112612.7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6716.00元,门诊医疗费1613.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3084.00元,门诊医疗费1199.70元);2.误工费12000.00元(我从2010年6月起在江门市溢远助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1500.00元,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8个月,故误工损失为:1500元/月×8个月);3.护理人工费16950.00元(第一次住院40日,36日请护工护理,每日120元,共计4320.00元。自己赔护4天,按每日120元计算,共计480.00元,出院后留陪人60天,按每日120元计算,共计7200.00元;第二次住院25天,有7天请护工护理,按每日90元计算,共计630.00元。自己赔护18天,按每日90元计算,共计1620.00元。出院后留陪人30天,按每日90元计算,共计27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第一次住院40日,第二次住院25日,共计65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7500.00元(第一次住院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15日,计100日;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3日,计50日,两次合计15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7.伤残鉴定费2030.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工本费30元);8.资料复印费以及门诊治疗车费、汽油费合计496.90元(复印资料费32.5元和汽油费464.4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1791.78元。由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且在起诉后保险公司与我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又向我方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故我方于2013年12月16日向贵院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黄浩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433.42元[(291791.78元-120000.00元)×80%-已付63000.00元)]。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浩峰向原告赔偿损失74433.42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第2013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江公交(复)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2.《病历》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2份、《手术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3.《住院收费收据》6份、《医疗收费票据》9份、《收据》2份;4.《司法鉴定协议书》、《收据》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复印费收据》2份、汽油《发票》17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7.《检查报告》59份、《护理记录单》26份、《手术记录》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8.《户口簿》1份;9.《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调解协议》1份;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被告黄浩峰辩称:第一,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第二,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应按照1500元/月来计算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第三,对于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其他人护理,且提供的收据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我方不认可;第四,对于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第五,对于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第六,对于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生活支出9371元/年标准计算比较合理;第七,对于鉴定费有异议,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第八,对于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式的车票为准;第九,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请求金额过高。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黄浩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3.《保险单》1份;4.《收费收据》3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黄浩峰驾驶粤J4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杜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至杜阮子绵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苏连叶骑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苏连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3B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浩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住院40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6716元。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等。医嘱: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若出现头痛剧烈、恶心呕吐、肢体乏力,立即到医院就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家中留陪人;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约3-4万)等。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13.1元。后“为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同年9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3084元。医嘱: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若出现头痛剧烈、恶心呕吐、肢体乏力,立即到医院就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家中留陪人;1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等。原告在出院后继续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99.60元。另外,原告还于第二次出院后向该院支付了复印费共计32.5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工本费30元。原告于1952年10月18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伤前已多年在江门市溢远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由该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在该司工作至今,岗位是清洁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该员工自从2013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从2013年3月份开始已停发其一切工资。另查明,被告黄浩峰所有的粤J4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浩峰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63000元,保险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0元。上述赔偿金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人身财产赔偿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浩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连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明细等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12612.70元。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250元,没有超出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7050元,因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5天,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了36天,支付了护理费43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了7天,支付了护理费630元,均提供了正规的发票及陪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还分别有4天和18天没有聘请护工护理,由其家属护理,应按照聘请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该部分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60元(80元/天×22天)。故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710元(4320元+630元+1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9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必要性,但同样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7200元。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为13910元(6710元+72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确有工作单位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经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65天,医嘱出院全休8周,即56天,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21天(65天+56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8个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50元(1500元/月÷30天×121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件,该意见书是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病历等材料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且各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予以确认,并因此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为当地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工作,可以认定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原告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且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正规税务发票,原告支出的2000元司法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汽油发票未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但根据原告治疗、复查及鉴定的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因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考虑受害人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工本费和复印费。对于原告举示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30元的工本费票据以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32.5元复印费票据,属于原告因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损伤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73124.8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26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17862.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1391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5262.18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黄浩峰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由于黄浩峰驾驶的粤J4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黄浩峰机动车方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方按照80%与2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5262.18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7862.7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53124.88元(273124.88元-120000元),应由黄浩峰按照前述的事故责任分担比例向原告赔偿122499.90元(153124.88元×80%)。由于黄浩峰已支付63000元,该63000元可在黄浩峰应赔偿给苏连叶的122499.90元中扣减,故黄浩峰还应赔偿59499.9元(122499.90元-63000元)给苏连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浩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连叶赔偿经济损失59499.9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839元,由原告苏连叶负担2601元,被告黄浩峰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