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永县允山镇管家村*组**号,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刀片搭乘212号公交车意图盗窃。期间,何某某见坐在车辆左边靠近车窗位的被害人陈某某打瞌睡,遂靠近并趁其不备之际,拿出刀片将陈某某右裤袋割开,盗得1角,得手后何某某在下车逃跑时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刀片6块。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起赃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刀片6块,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