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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诸葛友。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向被害人蓝某、叶某催讨借款无果后,于2013年10月29日晚,叫上其弟徐某乙及“阿杰”驾车行驶至兰溪市水亭乡水亭街蒋彩潮饲料店对面的弄堂内,对被害人蓝某、叶某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蓝某、叶某带至水亭街“旭东超市”门口,逼蓝某、叶某下跪,被告人徐某甲用脚和拳头殴打蓝某的头部,致被害人蓝某左侧鼻骨骨折、右鼓膜紧张部穿孔,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甲又逼蓝某写了一张欠款八千元(原借款五千元)的借条,逼叶某写了一张欠款四千元(原借款二千元)的借条。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蓝某、叶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建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