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一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文秀、贾亮、贾媛媛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5052号原告李文秀。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委托代理人何绍群。原告贾亮。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委托代理人何绍群。原告贾媛媛。委托代理人何绍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8861-5。法定代表人韩万水,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该院职工。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法定代表人段增青,梅厂医院院长。主要负责人王品莲,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秀、贾亮、贾媛媛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媛媛作为原告李文秀、贾亮的委托代理人及李文秀、贾亮、贾媛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绍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原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社区卫生服务站。2012年8月21日晨,李文秀之夫贾××因感觉不好到梅厂医院检查,由于大夫没有上班就做了一个心电图,回家后叫服务站出诊到家,王品莲和周德华两个人到家后听了心脏、量血压,看心电图后说血压有点低给输了液,没有向家属提及病情。第一天输的是硝酸甘油和灯盏花,第二、三天输的是灯盏花和葡萄糖,第二、三天是周德华一个人来的,输了液就走了,但周德华没有行医执照,也没有人看护。第四天稗甸社区卫生服务站将贾××送到武清区人民医院私自办理了住院手续,住的是普通呼吸内科,王品莲说没有必要住ICU。后武清区人民医院的主治大夫说病情挺重的,应当早点送来,病人随时有猝死的可能,并让家属签字,但家属也不知签的是什么。后武清区人民医院抢救一次,第二天下午人就没了。患者家属在此期间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缴纳了2000元住院押金。服务站耽误了治疗,武清区人民医院也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存在诊疗错误。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32699.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5399÷12×6);3、死亡赔偿金271420元(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20年);4、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61119.50元。以上1-4项费用由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承担80%的责任,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5、二被告各自承担鉴定费7650元;6、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辩称,其原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社区卫生服务站。贾××在服务站看病属实,2012年8月21日贾××打电话说心里不舒服,11点多带着梅厂医院的心电图到服务站,服务站建议他到医院去看看,当时他口述心里难受,没劲,服务站在他家里给他输了点液。第二、三天他又到服务站,服务站依然建议他到医院看看,他说再输两天液,就又输了两天,23日和贾××说必须到医院看病。24日晨王品莲送别的病人去医院一块将贾××送到医院,在医院检查后医生认为他需要住院治疗,贾××说不用住,于是王品莲给他家打了电话,贾××和家里沟通后,才办了住院手续,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原告只向武清区人民医院缴纳了2000元押金,不是交给本被告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但是卫生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辩称,患者贾××2012年8月24日8时入院,入院诊断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高血压一级,很高危。入院不到两个小时就下了病危通知单,入院后主治医师向病人家属陈述了病情,履行了告知义务,建议患者入住ICU进一步治疗,但是陪同人员没有同意,认为医院夸大病情,8月25日下午5:58病人病危,经抢救无效去世。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本身没有异议,治疗贾××的疾病实际花费也超过了原告缴纳的2000元押金。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在诊断、治疗、护理和抢救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贾××系农业户口,与李文秀系夫妻关系,是贾亮、贾媛媛之父。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原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社区卫生服务站。2012年8月21日贾××因心前区不适前往武清区梅厂医院行心电图检查后,未予治疗,后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治疗三天,2012年8月24日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卒年57周岁。三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诊疗过错,起诉来院,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照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5300元。该鉴定单位认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社区卫生服务站在患者贾××的治疗过程中,因属基层医疗机构,存在对疾病的认识不足,不能及时作出有效的治疗效果,未予告知病情的严重程度、建议转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的评定拟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在患者贾××的治疗过程中临床用药基本符合规范,但存在告知上的不足的医疗过失,使患者治疗方法选择的机会丧失,与其死亡后果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拟为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因对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支付出庭费2300元,鉴定人何颂跃出庭接受质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贾××因身体不适分别在二被告处进行诊疗,与二被告形成医患关系。贾××去世后,三原告作为贾××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系由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社区卫生服务站变更名称而来,应由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继续承担责任。贾××因心前区不适在二被告处进行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二被告对贾××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分别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25%,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10%。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认为其虽然在病历中未记载,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经鉴定机构鉴定,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并未按照规定在病例中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认为其没有过错,但并未提供充足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有全部过错,因贾××死亡系自身原发疾病引起,二被告只是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经鉴定确定了二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在治疗过程中交付2000元押金,而医院的实际治疗费用超过该数额,故原告缴纳的该2000元押金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由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承担25%,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承担1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699.50元、死亡赔偿金27142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二被告在对贾××诊治过程中的过错比例,确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承担12500元精神抚慰金,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产生153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与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认为自身没有过错,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产生出庭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秀、贾亮、贾媛媛医疗费500元(2000元×25%=500元)、丧葬费8174.88元(32699.50元×25%=8174.88元)、死亡赔偿金67855元(271420元×25%=67855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3825元(15300元×25%=3825元);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秀、贾亮、贾媛媛医疗费200元(2000元×10%=200元)、丧葬费3269.95元(32699.50元×10%=3269.95元)、死亡赔偿金27142元(271420元×10%=27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30元(15300元×10%=1530元);三、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李文秀、贾亮、贾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李文秀、贾亮、贾媛媛负担2002.65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卫生室负担770.25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负担30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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