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与被告刘伟、方根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刘伟,方根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高厚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方根保,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与被告刘伟、方根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方根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刘伟无证驾驶被告方根保皖CG19**两轮摩托车沿梅桥路北向南行驶至前吕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的陈华山驾驶的皖C57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伟、陈华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和陈华山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1933元。综上,原告认为,刘伟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方根保未尽到车辆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伟给付原告11933元的赔偿垫付款;2、被告方根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方根保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伟与陈华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根保是皖CG19**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1)淮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1933元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方根保所有的皖CG19**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缴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11933元的支付义务;5、受害人的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4时许,刘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G19**号两轮摩托车沿梅桥路北向南行驶至前吕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华山驾驶的皖C57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伟、陈华山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和陈华山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8日陈华山向本院起诉刘伟、方根保、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要求刘伟、方根保、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赔偿自己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后经本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华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933元;合计11933元。另查明,皖CG19**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方根保,该车在2011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交给刘伟维修,刘伟在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方根保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在车辆送修期间,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该车又是在修理期间,被维修人员刘伟擅自驾驶,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追偿的范围,应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鉴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和受害人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刘伟在其责任限额内应向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承担50﹪责任。即承担金额为5966.5元。故对原告要求追偿1193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垫付款596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