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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尹成月与位海成、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月,位海成,王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尹成月,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位海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慧娟,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尹成月与被告邢云、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位海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海成、王慧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邢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月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位海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位海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同日被告位海成给我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被告王慧娟与邢云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当时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及担保期限。其后被告位海成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我与邢云协商,要求邢云履行担保责任,邢云同意给付我1.6万元并履行完毕,我同意免除邢云的担保责任,并与同日撤回对邢云的起诉。要求被告位海成偿还欠款4.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慧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慧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位海成从原告尹成月处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被告王慧娟与邢云分别在该借款手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当时,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被告位海成5.7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尹成月与邢云协商,邢云同意履行担保责任,并将1.6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免除邢云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邢云的起诉。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被告位海成出具的借款及担保手续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位海成从原告尹成月处借款,被告王慧娟及邢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和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楼分社的取款记录单两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的来源。3、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与邢云协商后,邢云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位海成从原告尹成月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予以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位海成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应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5.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和被告位海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尹成月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位海成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王慧娟与邢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手续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慧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位海成追偿。原告尹成月同意保证人邢云承担1.6万元的保证责任,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笔还款应从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从其预扣所借款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可以看出,其与被告位海成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成立。但该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位海成、王慧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成月借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本金5.7万元自2012年12月16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本金4.1万元自2013年8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慧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慧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位海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位海成、王慧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胥凤莲审判员  尹艳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