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后变更为所外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至8月16日的上午,被告人吴某先后至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同德医院西门北侧停车处、文二西路华商超市西门员工通道停车处,分别窃得被害人崔某等人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249元。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二、三笔盗窃事实,其是去同德医院买药、从医院出来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向他人借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盗窃罪罪名均无异议,惟提出,被告人实施盗窃系因无钱治病、其盗窃行为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同德医院西门北侧停车处,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崔某的沃威沃牌tdp03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元)。2、2013年8月11日8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同德医院西门北侧停车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贺某的爵帅牌tdr02b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11元)。3、2013年8月13日上午8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同德医院西门北侧停车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奔豹牌tdp83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7元)。4、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华商超市西门员工通道停车处,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黄某的菲利普牌tdp842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45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罪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贺某、周某、黄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电动自行车失窃的时间、地点、价值等详细情况。被害人均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车时均加u型锁。2、证人熊某、王某(均系巡防队员)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巡逻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男子在省立同德医院自行车停车棚闲逛、后该男子骑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出现在文二路万塘路口时,该二人上前抓捕并在文二路古荡湾桥上将其抓获。该男子承认自己采用套锁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3、证人徐某(系丰潭路277号鼎江南酒店三楼餐厅经理)的证言、考勤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系其餐厅员工、该餐厅员工在每天早晨九时许上班打卡考勤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鉴定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暂住地西湖区竞舟路220号金成花园小区13幢3单元303室进行搜查的情况。6、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菲利普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浅蓝色雨伞一把、白色塑料袋一只、棕色单肩包一只、车钥匙一串,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鼎江南酒店、省立同德医院、华商超市调取了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1日、13日的9时许去鼎江南酒店上班以及2013年8月5日、11日、13日的上午8时许其走进同德医院并在数分钟后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出医院、16日上午9时许其走进华商超市后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出来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吴某系被动归案。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吴某的在卷供述,供称其未去过同德医院、其被抓获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系其向他人购买的。其当庭对本案第四笔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但提出该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2013年8月5日、11日、13日的上午其去同德医院买药但未实施盗窃行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未实施本案第一、二、三笔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各自电动自行车失窃的情况,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某骑被害人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与两名巡防队员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实施了本案中四笔盗窃行为。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前后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零四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谦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