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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卫生局,戴锦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余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陈永润。被执行人戴锦珠。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浙余卫公罚(2013)0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戴锦珠所开理发店从业人员未取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理发服务,已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戴锦珠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罚款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浙余卫公罚(2013)09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蒋秀芬审  判  员  徐 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