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执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许建成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许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执审字第8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朝军、叶海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建成,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3月20日以被执行人许建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2年起擅自在厦门市湖里区住所处楼顶进行建设(建筑物为一层,分为A块和B块,呈砖墙铁皮屋顶结构,总面积46.665平方米。其中A块建筑物2002年建设,面积34.465平方米;B块建筑物于2012年4月底建设,面积12.2平方米)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3)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缴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厦府行复(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申请人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许建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湖里区住所处楼顶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厦湖城执(2013)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及缴交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许建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向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缴交罚款人民币3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被执行人许建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杨文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