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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会诉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桐柏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陈会,女,1966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李曼,河南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县人民医院。法人代表XX平,委托代理人吴红春,医院妇产科医生。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会诉被告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李曼,被告代理人吴红春、刘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如实详细地向被告陈述既往病史、治疗措施及准备生育等基本情况。2008年9月1日,被告在既未对原告进行必要检查,又未对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实施子宫切除术,被告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医疗技术规范,损害了原告的生育能力,造成原告终生残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索赔。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2008年8月28日因病情严重到被告医院救治,被告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必要的检查,诊断认为原告当时子宫大出血,生命危险,须立即手术,并把手术可能出现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及原告当时在场的近亲属。因原告当时正在输液,不便签字,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原告的弟弟在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上签字。手术后,原告恢复良好,被告行为法律法规及医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与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原告的住院病历;2、治疗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第三组:1、住院病历;2、陈某甲的证明;3、被告在原告切除子宫后,要求原告做B超的申请单;4、妇产科学书第365页。用于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有侵权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1、原告与其丈夫的结婚证;2、原告与其丈夫的准生证;3、原告丈夫有两个名字的证明;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切面超声显像报告单;5、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市红房子妇产科医院门诊病史卡;6、复旦大学妇产科医院超声报告单;7、复旦大学红房子妇产科医院超声(彩色)报告单;8、复旦大学红房子妇产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9、上海市中医院中药处方笺;10、原告治疗子宫腺肌症的单据;11、原告子宫切除后,后续治疗的单据。用于证明原告再婚,其再婚丈夫系第一次结婚,无子女,二人有生育要求,且原告一直在积极治疗不孕。第五组:赔偿清单及相关证据。被告质证:总体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为治疗其原发疾病,要求赔偿无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户口本、及住院病历证明存在医患关系无异议;B超申请单不能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只能证明手术治疗成功;陈某甲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病发时大出血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陈某甲没有证明。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上名字系陈某甲在原告手术之前所签,而非手术之后补签。且陈某甲的该证言与其之前在被告医院出具的证言相矛盾,同时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再婚有生育要求不属实。原告的准生证有待核实。结婚证是补办的,原告当时送医时声明是离婚。赔偿清单中的4000多元的费用是原告用于后续治疗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车旅费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病历30张,用于证明被告诊断正确,手术无误,手术系经原告本人及家人同意,术后恢复良好,与术前诊断一致。第二组:化验单7张,用于证明原告当时就诊时病情严重,术前该化验该检查的都进行了。第三组:陈某甲给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手术签字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病情严重,以及原告在其他医院就诊的情况已经向被告告知,陈某甲在手术通知单及麻醉书上签字系经原告同意。第四组:妇产科学资料2张(第362页)第五组: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六条)。第六组:河南省卫生厅颁布的医疗文书规范与管理(第二页)。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原告自述入院情况系被告造假,原告二婚有结婚证,原告有生育要求有准生证为证。2、被告对原告病情诊断不清,病例中有显示。3、说原告当时入院大出血,情况紧急不属实。入院与手术间隔4天时间,且病历显示原告出血属于中度出血,护理记录证明输血后情况良好,不属于紧急情况。4、切片检查证明被告诊断不明,应做B超却没有做。5、手术同意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且系原告弟弟事后补签。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是中度贫血,不属于紧急情况。对第三组证据:陈某甲的证明与事实有出入。对第四组证据:妇产科学治疗部分符合原告诉求,诊断部分说明应进行B超检查。对第五组证据:规章制度过早,与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国务院下发的《医疗规范管理条例》相矛盾,情况紧急应有病危通知书,但本案没有。经被告申请,及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南阳市医学会做出南阳医鉴(201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历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08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子宫切除术,原告未在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上签字。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643.58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306.04元。另查明,原告系桐柏县月河镇白庙村人,但长期在上海市打工。原告陈某乙生于1997年3月,在桐柏县城关镇上学。原告父亲陈某丙生于1938年2月,系农村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具有高度的注意,应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本案原告患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医生应对原告的病情进行详细的诊断,并与原告充分沟通后,对原告实施最合适的治疗方案。但本案被告医生在原告本人未在手术告知书、麻醉告知书等文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子宫切除术,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49.62元;2、误工费27357元/年÷365天×9天=675元;3、陪护费27357元/年÷365天×9天=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5、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9567元/年×30年×30%=8610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305.50元(陈某丙:338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567元/年×3年=28701元。以上损失共计150589.12元。虽然在鉴定结论中认定医方负次要责任,但法院只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双方责任比例并不包括在内。划分这个责任比例应当综合考虑到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结合本案,医院在切除原告子宫时,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在术后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痛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80%较为合适,即150589.12元×80%=120471.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71.3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吉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