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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雷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犯合同诈骗罪,2006年1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雷玉峰,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雷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雷玉峰、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雷某与龚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冒充公司或其他单位的采购人员,利用事先收集到的商家信息,唐某某等人电话联系商家,谎称需要购买消防器材等相关物品,同时委托商家代购一批拖把头、消毒水等清洁用具,由其中一人冒充销售清洁用具的经销商与被害商家联系,并以先交预付款的方式要求被害商家通过银行转账的途径将预付款先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待钱到账以后,雷某负责取钱,所有参与者再将所得赃款进行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雷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谎称需在被害人重庆市高新区渝州交易城个体经营者贺某某处订购一批消防器材,并假意委托贺某某代购价值9000元的拖把头,雷某冒充送货人携带293个拖把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科阳光小镇3号门交予贺某某,骗取贺某某当场交付货款4000元,同时贺某某使用手机银行向指定的用户名为蒋某某、卡号为6228*6818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5000元。2、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雷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谎称需在被害人重庆市渝北区个体经营者周某某处订购一批螺丝钉,并假意委托周某某代购价值34000元的消毒水等清洁物品,骗取周某某向其指定的用户名为胡某某、卡号为6228*7211的农业银行账户两次存入预付款共17000元。3、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谎称需在被害人重庆市北部新区个体经营者黄某某处订购一批灯具,并假意委托黄某某代购价值59000元的消毒水等清洁物品,骗取黄某某向其指定的用户名为胡某某、卡号为6228*7211的农业银行账户五次共存入29500元。4、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雷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谎称需在被害人重庆市万州区个体经营者余某某处订购长城牌润滑油,并假意委托余某某代购价值68000元的消毒水等物品,骗取余某某向其指定的用户名为胡某某、卡号为6228*7211的农业银行账户三次存入预付款共34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4200元,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7300元、向被害人余某某退赔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唐某某、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80500元,数额巨大;雷某参与诈骗金额6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某某、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唐某某向被害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唐某某、雷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唐某某、雷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其辩护人关于唐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雷某将犯罪所得的9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贺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雷某将犯罪所得的1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已退赔4200)、将犯罪所得的34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余某某(唐某某已退赔9500),被告人唐某某将犯罪所得的29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唐某某已退赔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