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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5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祁阳县白水镇市场被害人唐某甲的水果摊旁,趁被害人唐某甲在隔壁米粉摊吃粉之机,将被害人唐某甲放于水果摊后面货架上的手提包窃走。被旁人发现后告知被害人唐某甲及其胞弟唐某乙,被告人邓某某逃至白水镇邮政储蓄银行时被追赶而来的唐某乙截获,追回被窃手提包。经现场清点,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27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对及手机2个。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88元。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带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人唐某乙、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证明、祁阳县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