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覃某甲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2年8月1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7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本院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覃某甲为改造自家危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下甲队脚架坡的一片杉木林全部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搬回家用于建房。经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勾图和进行了伐区伐根测量机采伐量计算,被砍伐林木林地面积为0.24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7.9207立方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韦某、覃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