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周爱玲与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玲,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周爱玲,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56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爱玲与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爱玲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爱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