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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荣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金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荣膳食服务有限公司,李金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63号原告东莞市兴荣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施荣坚。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张樱桃,均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连,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兴荣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诉被告李金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樱桃,被告李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荣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结清所有工资的情况下离开了原告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时,其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在被告不能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采纳了被告的主张,认定了被告在原告处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一天的事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综上,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且被告离开原告处时,被告已结清所有的工资,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加班费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24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连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给被告加班费差额,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李金连进入兴荣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厨工,兴荣公司没有为李金连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25日,李金连离开兴荣公司处。被告李金连就加班费、社保费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令:一、2008年至2013年社保费五年共19049.4元;二、2008年至2013年平时加班费40500元;三、2008年至2013年星期六、日加班费792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金连与兴荣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兴荣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李金连如下款项: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2434.5元。三、驳回李金连在本案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后兴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兴荣公司主张李金连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都是按照国家规定休假。李金连主张每天上班11小时,每月休息1天。双方确认李金连2012年月工资为1700元/月,2013年6月份起调至18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兴荣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金连在兴荣公司处工作,由兴荣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兴荣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李金连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兴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李金连的主张,认定李金连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一天。因双方在庭审中对李金连2012年月工资为1700元/月,2013年6月份起调至1800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李金连2011年3月20日入职兴荣公司处,2013年6月25日离职。此外,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因李金连主张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1天的工作时间,经本院核算李金连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2726.61元(1100元+21.75天×3小时×6.32元/小时×150%+(29天-21.75天)×11小时×6.32元/小时×200%]。另,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已调整为1310元/月。根据李金连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李金连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3248元(1310元+21.75天×3小时×7.53元/小时×150%+(29天-21.75天)×11小时×7.53元/小时×200%]。李金连主张2013年6月份前月工资为1700元/月,离职时领取了2013年6月份工资1500元。因此,本院依法核算李金连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应为10430.36元[(2726.61元-1700元)×10.16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应为2998.84元[(3248元-1700元)×1个月+(3248元-1500元)×0.83个月]。兴荣公司实际支付李金连的工资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的情形。故兴荣公司应支付李金连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13429.2元(10430.36元+2998.84元)。因李金连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可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裁决项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2434.5元予以认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兴荣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金连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24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兴荣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连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兴荣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金连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2434.5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兴荣膳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思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桂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