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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涂爱文与侯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爱文,侯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274号原告:涂爱文,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桂芬,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少华,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侯桂芬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涂爱文与被告侯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爱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侯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爱文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侯桂芬向原告涂爱文口头借款420000元,原告涂爱文基于信任同意借款,并于2011年2月22日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侯桂芬的银行账户转入4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7月,因原告涂爱文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要求被告侯桂芬偿还借款,后原告涂爱文多次催要,被告侯桂芬迟迟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桂芬偿还原告涂爱文借款420000元并依法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桂芬承担。诉讼中,原告涂爱文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起计算利息。被告侯桂芬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涂爱文称被告侯桂芬向原告涂爱文借款应提供证据,仅凭银行进账单不能作为借款凭证。被告侯桂芬不清楚原告涂爱文是否向被告侯桂芬的账户转入420000元,原告涂爱文也没有向被告侯桂芬催要还款,即使有这笔钱也是原告涂爱文还给被告侯桂芬的钱,且该笔转账发生于三年前,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涂爱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涂爱文与被告侯桂芬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告涂爱文通过票据转账向被告侯桂芬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20000元。审理中,被告侯桂芬认可收到原告涂爱文转入的上述420000元,并出示载明收款人为侯望平的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支票存根等金额共计400000元,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原告涂爱文出借给被告侯桂芬的借款,而是由于原告涂爱文与其姐涂爱林一起做生意需要资金,涂爱林通过丈夫侯望平即被告侯桂芬的弟弟向被告侯桂芬借款,该款通过被告侯桂芬的丈夫傅少华经营的公司账户支付给侯望平,后原告涂爱文出面偿还了借款,本案诉争的420000元即为原告涂爱文的还款。原告涂爱文对被告侯桂芬出示的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侯桂芬所称原告姐姐涂爱林、姐夫侯望平与被告侯桂芬及公司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涂爱文、侯桂芬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除本案诉争的420000元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原告涂爱文、被告侯桂芬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案外人涂爱林调查,其表示对侯望平与侯桂芬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涂爱文代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涂爱文及被告侯桂芬的陈述,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武汉市商业银行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回单联)、汉口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涂爱文于2011年2月22日转入被告侯桂芬银行账户的420000元能否认定为原告涂爱文出借给被告侯桂芬的借款,被告侯桂芬是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侯桂芬称该款系原告涂爱文代其姐姐涂爱林向被告侯桂芬偿还借款,原告涂爱文不予认可,被告侯桂芬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涂爱文曾有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涂爱文否认其具有代为偿还涂爱林债务的意愿,加之原告涂爱文、被告侯桂芬均认可除本案诉争的420000元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涂爱文要求被告侯桂芬偿还该4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涂爱文自认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涂爱文要求支付催要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因原告涂爱文无证据证明曾于2013年7月向被告侯桂芬主张还款,故被告侯桂芬应向原告涂爱文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4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原告涂爱文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涂爱文、被告侯桂芬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涂爱文可随时要求被告侯桂芬偿还,故原告涂爱文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侯桂芬主张原告涂爱文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侯桂芬所称原告姐姐涂爱林、姐夫侯望平向被告侯桂芬借款400000元一节,因涂爱文、涂爱林均否认该款是代涂爱林还款,故被告侯桂芬与涂爱林、侯望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侯桂芬可向实际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涂爱文4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侯桂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其他费用23元,共计3823元,由被告侯桂芬负担(此款原告涂爱文已垫付,被告侯桂芬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涂爱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唯速录员  贺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