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坚苗与陈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苗,陈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892号原告:陈坚苗,委托代理人:石哲伟。被告:陈铁强,委托代理人:蔡水鑫。原告陈坚苗为与被告陈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苗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被告陈铁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水鑫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坚苗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铁强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仅归还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陈铁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也非亲戚,不存在借贷关系;2、2012年7月26日原告转帐给被告100万元属实,同年8月22日、8月27日被告转帐支付给本案原告50万元也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坚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帐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2、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8月27日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合计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铁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只是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而非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借款的性质是认可的,但只认可其中的50万元,认为其余50万元是陈某拿走了,不应由被告来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铁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承认该100万元系借款;录音中提及的陈某与原告系亲家,该100万款项是陈某向原告所借,目的是要转借给陈剑;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经过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陈某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且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完全相反;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铁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2013年12月17日由被告代理律师向陈剑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中陈剑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陈剑并不熟悉,且即使陈剑向陈某借款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短信照片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7、转帐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转帐给被告100万元后,被告将其中50万元款项转入陈剑账户,故陈剑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证人证言和证据5即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坚苗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交易明细两份,载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陈坚苗通过其账户×××7397向被告陈铁强的账户×××3422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同年8月22日、8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现原告陈坚苗持上述证据主张被告陈铁强尚欠其借款50万元未还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坚苗主张其与被告陈铁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但被告陈铁强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原告陈坚苗与被告陈铁强之间有无借贷合意是本案关键之所在。原告陈坚苗仅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的凭证,而未提供借条等证明该款项的发生系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现被告陈铁强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陈坚苗经第一次庭审告知须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故原告陈坚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要求被告陈铁强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坚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坚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