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骂。被告与2007年8月份从原告租住的房子里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即离开原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本案诉讼仍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得以维系的,失却感情的婚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彼此互不联系并分居达六年之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付安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