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叶元础与张道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础,张道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叶元础。被告:张道焕。委托代理人:张振霄。原告叶元础为与被告张道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菊香、褚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元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张道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张道焕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础起诉称:被告张道焕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叶元础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月利率1.25%,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就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本金和利息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5%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道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5%的事实。被告张道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至6期间,被告陆续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款项,现金交付部分款项,合计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25%,2013年2月8日,双方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领款凭证,凭证上载明:“今向叶元础借款贰拾万元,月利率1.25,领款人:张道焕”。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元础与被告张道焕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就算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元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5%从2013年2月8日起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张道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朝辉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