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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何秀华非法买卖弹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59号罪犯何秀华,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佛三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秀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何秀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秀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秀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秀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八日(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华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