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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叶传湧与李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叶传湧,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炜,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叶传湧与被告李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传湧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购置一批玩具水枪,预付定金4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提出先支付全部货款,再将货一次性全部给付原告。原告遂将剩余货款8000元给付被告。后原告一直未收到玩具水枪。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2000元。被告李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因被告李炜称其有便宜的进货渠道,原告叶传湧遂委托被告李炜购置一批玩具水枪,并于2013年4月25日给付定金4000元。后被告李炜称需要先付清全部货款,才能交付玩具水枪。原告叶传湧遂于2013年4月29日给付被告李炜货款8000元,但至今未收到玩具水枪。现原告叶传湧因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炜返还货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货款(含定金)代购货物,后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传湧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李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江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邢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