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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永俊与钟山区道路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俊,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俊,男,侗族。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选池,系该局局长。上诉人杨永俊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黔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杨永俊驾驶自己所有的贵BD0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路口时,停车搭载了准备到水城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的邓吉光及其同伴共两人,被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执法人员发现。车刚行驶出2、3米远,被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执法人员拦下检查,并对乘车人邓吉光进行询问。经调查后认定杨永俊未取得营运手续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依法暂扣其违法车辆并向原告送达了钟山运政暂扣(2012)第230号《暂扣车辆凭证》、《违法行为通知书》。10月26日,杨永俊进行了陈述申辩并书面向被告申请听证。11月6日,被告进行了听证公告并于同月13日召开了听证会,经集体讨论同日向原告杨永俊作出钟运政罚(2012)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永俊于2012年10月25日驾驶的贵BD06**号小型轿车,未取得营运手续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被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执法人员依法暂扣其违法车辆,有一位证人(乘客)询问笔录和视听材料为证。以上事实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当事人被本机关给予第(二)项行政处罚的,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钟山区道路运输局财务室,到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0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钟行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在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钟运政罚(2012)300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钟运政罚(2012)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的轿车,在公共媒体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决定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一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是证人邓吉光的询问笔录。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该笔录重新进行了核实,确认该笔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合法性予以了确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其称“乘客是自己熟人,自己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处理本案中向原告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听证公告召开了听证会,经集体讨论后对原告杨永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原告杨永俊作出的“钟运政罚(2012)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永俊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永俊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不真实,上诉人不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查���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的规定,原审已通知证人邓吉光出庭作证,证人以外出打工为由未能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上诉人与其并不相识,且双方已经达成有偿乘车的口头协议。上诉人明知其没有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运输,其非法营运的基本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以及2005年《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的个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出租车客运的经营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应适用《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的“钟运政罚(2012)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钟运政罚(2012)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责令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钟山区道路运输局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