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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吕某,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力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提供信息)。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13年的生活中,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但不承担家庭责任,而且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对原告极端不信任,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赵某乙。2012年6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庭审后,本院询问了赵某乙的意见,赵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兴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请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赵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赵某乙的意见,赵某乙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关于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未到庭,考虑到赵某乙的生活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8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甲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8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20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30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部分,原告吕某已预交,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