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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红军、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红军,绰号阿军,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租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红军及其辩护人金凤涛、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黄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2克冰毒,来到本市某小区13栋402室,以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受被告人许红军委托携带1克冰毒至黄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3、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黄某电话联系后,让被告人蒋某某携带0.1克冰毒到许红军租住地(以下简称出租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4、2013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许红军让被告人蒋某某携带0.2克冰毒至其出租房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小恩”(化名)。5、2013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汪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2克冰毒至某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6、2013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红军与汪某电话联系后,在其出租房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0.2克冰毒。7、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许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2克冰毒至某医院住院部三楼楼道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8、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许某电话联���后,让许某到其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0.2克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让许某在房内吸食。9、2013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其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0.2克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让许某在房内吸食。10、2013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许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2克冰毒至某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11、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红军经与许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2克冰毒至某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12、2013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又携带0.1克麻古至某小区,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13、2013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其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0.2克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让许某在房内吸食。14、2013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0.1克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让周在房内吸食。15、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0.1克冰毒。16、2013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周某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1克冰毒至某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17、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其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0.1克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让周在房内吸食。18、2013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其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0.1克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让周在房内吸食。19、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周某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1克冰毒至某小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20、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其出租房内以100��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0.1克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让周在房内吸食。21、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其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某0.1克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让周在房内吸食。22、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许红军经与杨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4克冰毒至某路,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3、2012年正月至2013年5月底,被告人许红军在某地,先后数次贩卖给潘某冰毒3克左右,得款3000元。24、2012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红军经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让苏某(另处)携带0.3克冰毒至某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25、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红军经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让苏某携带0.3克冰毒至某小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26、2012年年初的一天,经苏某与王某电话��系,被告人许红军让苏某携带0.3克冰毒到某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7、2012年正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红军让苏某携带0.3克冰毒到某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8、2012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红军让苏某携带0.1克冰毒到某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9、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红军让苏某携带0.3克冰毒到某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0、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经苏某与汪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许红军让苏某携带0.3克冰毒到某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甲。31、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经苏某与汪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许红军让苏某携带0.3克冰毒到某街巷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甲。32、2010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红军经与朱某某电话联系���,许红军携带3克冰毒至某楼下,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已判刑)。33、2013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许红军在其出租房楼下公路旁,以300元的价格向“宝宝”(化名)贩卖冰毒0.4克,许红军让“宝宝”将300元钱打入朋友胡某工商银行卡。当日,许红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出租房内查获数袋疑似冰毒、麻古、K粉等物,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10.87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净重34.47克。综上,被告人许红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为23.77克、含氯胺酮成份毒品为34.57克;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蒋某某帮助许红军三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红军、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高某某、钱某、汪某、许某、周某某、杨某、潘某、陈某某、王某、汪某甲、朱某某、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红军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3.77克及其他少量毒品,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许红军贩卖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红军的辩护人辩称“许红军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为购买毒品的人提供吸食工具,该二个行为有关联,应以重罪吸收轻罪,容留吸毒罪应不予认定”,经查,被告人将毒品交付给吸食人员后,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其后提供吸食工具和吸食场所,属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系数罪。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4起指控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许红军和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相佐证,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红军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某是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红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红军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