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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史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傅长文,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傅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3时许,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陶XX、陈XX等人在振兴区十一经街附近为侦查案件需要对被告人史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S58**的轿车进行常规检查时,被告人史XX不予配合,驾车逃跑,将民警陶XX用车拖行100余米,致陶XX受伤。经鉴定:伤者陶XX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史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陶XX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结清,被害人陶XX放弃参加刑事及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被告人史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赵XX、陈XX、于X、李XX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涉案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材料、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66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史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 来源:百度搜索“”